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8民初394号原告张XX,男,汉族。被告雒XX,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雒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于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诉讼费用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彦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