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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315号

罪犯徐学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徐学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315号罪犯徐学志,男,1955年9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学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徐学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学志与崔某某同在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新村养怡园敬老院居住。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6日,徐学志在明知崔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情况下,与崔某某在其所居住的该敬老院212号房间内多次发生性关系。徐学志主观恶性小,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穿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7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学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学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立红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