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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行审73号

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祥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祥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87行审73号

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87421632321F,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杨祥鹏,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杨祥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松食药监药罚〔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1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食药监药罚〔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期间,因被执行人杨祥鹏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上述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处罚决定适当,行政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现被执行人杨祥鹏已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松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松食药监药罚〔2016〕2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能元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聂诗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