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11064号
原告:郭福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惠购日用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号。
原告郭福顺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惠购日用品超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退回货款8元,共计10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生鲜系列一盒,单价8元,该商品包装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保质期2017年4月23日,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故成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惠购日用品超市于2017年7月27日经决议解散并注销,故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惠购日用品超市之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福顺的起诉。诉讼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金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少鹏
书 记 员 徐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