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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430号

顾志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志杰,男,汉族。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志杰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武汉市新洲区邾城驾校教练张某与新洲区天宇晨阳驾校教练程松在新洲区阳逻街杏花村村委会前面的道路上带领各自的学员练车时,因训练场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顾志杰伙同其教练程某(已判刑)将被害人张某的右肩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9日,顾志杰在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进站口2号机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并被寄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新洲区阳逻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顾志杰的亲属代为赔偿、补偿了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张某出具谅解书,对顾志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志杰具有自愿认罪、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志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志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志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顾志杰具有坦白、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方有过错、积极赔偿、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丁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