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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827号

刘建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刘建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刑初827号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郑州市管城区。

负责人:赵书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聚,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人刘建永,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被告人刘建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履行了本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焦钰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