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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执322号

何成妹、周苹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成妹,周苹花,彭湘英,周兴甫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8执322号

被执行人:何成妹,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被执行人:周苹花,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被执行人:彭湘英,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被执行人:周兴甫,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被执行人何成妹、周苹花、彭湘英、周兴甫因盗窃罪一案,本院(2014)将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何成妹、周苹花、彭湘英、周兴甫应缴纳罚金4000元、归还违法所得1364元,合计5364元。何成妹、周苹花、彭湘英、周兴甫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依法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车辆、房地产、林权等登记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成妹、周苹花、彭湘英、周兴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目前本院执行到位1000元,未执行到位4364元。

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将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案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傅建峰

审判员  王进龙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正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