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财保197号之一
申请人: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
申请人:清镇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
申请人:赵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湘0102财保197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清镇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某银行存款4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查封赵某名下湘AG3E**、湘AGL9**车辆的过户手续。因双方已达成调解,现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手续。经审查,
本院认为,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依照(2016)湘0102财保197号民事裁定书对赵某名下湘AG3E**、湘AGL9**车辆的查封手续。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向湘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