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6执758号

胡锦象与白红艳婚约财物返还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锦象,白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758号申请执行人胡锦象,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现住定边县。被执行人白红艳,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生,现住吴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锦象与被执行人白红艳婚约财物返还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锦象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白红艳返还申请执行人胡锦象金银首饰钱、衣服前、零花钱55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子女抚养费25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白红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白红艳立即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白红艳返还申请执行人胡锦象金银首饰钱、衣服前、零花钱55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胡锦象子女抚养费250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白红艳于2017年9月1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胡锦象案件款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胡锦象案件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胡锦象自愿放弃剩余案件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胡锦象于2017年9月14日申请撤销对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1100元由被执行人白红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袁文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