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安顺家园16号楼(平安国际金融大厦)六层。
负责人:刘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雄,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武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106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不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峡担保武汉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且显失公平。1、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未将三峡担保武汉公司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纳入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2、一审法院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署及履行的真实情况并未查清。3、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4年3月24日委托代理追索的债权尚未形成,无从确定标的额。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向上诉人送达代偿通知属无效。在被上诉人履行代偿责任之前,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向被上诉人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责任的1500万元不应纳入案外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途径追回的金额范围内,此款系上诉人主动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的范畴。此外,如果上诉人积极主动履行反担保责任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同于上诉人怠于履行反担保责任的后果,有悖于公平原则和鼓励诚信交易的精神。本案中,被上诉人亦有恶意诉讼之嫌。三峡担保武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达公司支付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16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三峡担保武汉公司与案外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三峡担保武汉公司与宜昌市泰鑫矿业有限公司、信达公司担保代偿追偿纠纷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总额57.8万元。2013年5月13日,三峡担保武汉公司作为担保人,信达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双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兴银鄂保证字1305第YC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信达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至6月24日间向三峡担保武汉公司支付1500万元。信达公司已向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126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鄂西律(民)字第075号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关于三峡担保武汉公司支付代理费方式的规定中,约定的是三峡担保武汉公司按照案外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为三峡担保武汉公司“索回”的金额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并限制“索回”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按照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追索债务,只考虑追债结果,再根据这个结果支付代理费,并不会考虑律师事务所采取何种手段。只要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后,所有的偿还债务款项均会计算到偿债总金额内,并以该总金额计算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本案中,(2014)鄂西律(民)字第075号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而信达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至6月24日间向三峡担保武汉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虽是信达公司自行偿还,但是在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之后,经过三峡担保武汉公司依法催告,信达公司才自行还款。该偿还金额也应计算到偿债总金额内,并以该总金额计算案外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一审法院对信达公司在答辩中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经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当时未履行的代理费并不是认为该项费用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是认为该项费用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对于这部分费用并没有丧失诉权。鉴于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已经将总代理费578000元中剩余的516732元实际支付给案外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对三峡担保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167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减半收取计4483.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53.5元,全部由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4年3月24日,三峡担保武汉公司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西陵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西陵律所指派律师为三峡担保武汉公司与宜昌市泰鑫矿业有限公司、信达公司担保代偿追偿纠纷一案担当代理人。2、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分两次向西陵律所支付全额代理费578000元。其中61268元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信达公司承担。西陵律所已向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出具了全部代理费的发票。3、三峡担保武汉公司与宜昌市泰鑫矿业有限公司、信达公司担保代偿追偿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执行款项共计19165669元。4、2014年5至6月间,信达公司自愿向三峡担保武汉公司还款15000000元。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为:信达公司认为三峡担保公司与西陵律所签订了(2014)鄂西律(民)字第(075)号和(2014)鄂西律(民)字第(076)号两份委托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三峡担保武汉公司解释,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编号确实不同,但两份合同是基于同一事项的委托合同,只是一份由公司保存,一份交律所保存,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经审查比对,(2014)鄂西律(民)字第(075)号和(2014)鄂西律(民)字第(076)号两份委托合同委托的事项及合同确定支付的代理费金额均完全一致,75号合同第4条第2项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得更为具体,载明:“甲方(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先行向乙方(西陵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陆万壹千贰佰陆拾捌元整。”及“甲方(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在乙方(西陵律所)索回贰千万圆欠款时开始支付相应的剩余代理费,直至乙方索回全部欠款,甲方付清全部代理费”。
本院认为:不论是(2014)鄂西律(民)字第(075)号委托代理合同,还是(2014)鄂西律(民)字第(076)号代理合同都能证明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将其与宜昌市泰鑫矿业有限公司、信达公司担保代偿追偿纠纷一案委托给西陵律所代理,并约定代理费为578000元。上述案件现已经审理执行完毕,三峡担保武汉公司与西陵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实现债权3000余万元,西陵律所全面履行了合同,三峡担保武汉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符合合同约定。三峡担保武汉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是因实现追偿权的案件而产生,是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已实际支付完毕,信达公司理应给付。上述代理费中先期履行的部分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扣除已生效文书认定的61268元外,信达公司应据实向三峡担保武汉公司支付516732元。综上所述,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诗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