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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42号

42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XX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2号

原告: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铁塔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与被告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给付原告报酬65692.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为3941.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加工合同(2016.01版)》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丹阳美食城工地提供玻璃产品,每批货到现场后由被告支付该批货款的70%,尾款在2016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则从第十一天起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报酬6569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轩公司系从事节能产品及防火玻璃的研发、玻璃加工及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产品定作加工合同(2016.01版)》一份,约定:定作人(甲方)XX与承揽人(乙方)华轩公司就丹阳美食城工程所需玻璃产品加工事宜达成一致,共同签订本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12mm铯钾防火玻璃钢化,暂定面积3000平方米,单价110元每平方米,金额330000元;最终数量、金额按有效订单的实际发货清单为结算依据;甲方以书面形式下单,订单由XX签字或加盖甲方、甲方材料部、项目部任一印章有效,交货期按乙方确认收到定金及收到实际有效订单之日起10天内交货,异形、超大及零星补片除外;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并提供经甲乙双方确认的首批加工玻璃产品的尺寸和图纸,以及后续批次下单数量、品种、规格及交货时间;首批玻璃产品于乙方正式确认接受甲方订单后的10日内开始分批交货,继后每批下单后,交货时间定为下单后10天内开始交货;交货地点为丹阳美食城工地或甲方工厂;甲方指定XX为货物验收负责人,乙方每次货到甲方工地时,甲方指定的货物验收负责人必须在工地现场,负责及时接货签收并回签送货单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的有效凭证;甲方首付定金5000元,该定金不得用于支付周转架借用保证金;每批货到现场支付该批货款的70%,尾款在2016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支票和电汇;每月月底为对账日,客户对账单中客户签名一栏由合同指定人员XX签字并盖章,欠款金额为对账确认的金额;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付款,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则从第十一天起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此累加;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任何一方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如协商不成,均可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订单、图纸、送货单、每月对账单以及其他附件,经双方联系人签字或加盖单位章后的原件或传真件,作为有效凭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被告XX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原告华轩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次日,被告依约通过案外人张某向原告方汇款5000元定金。2016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3394.70元(发货单号XF160527001)和15319.70元(发货单号XF160527002)的玻璃产品,被告XX分别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某向原告方汇款20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4624.50元(发货单号XF160530001)、14340.70元(发货单号XF160530002)和14163.60元(发货单号XF160530005)的玻璃产品,被告XX分别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某向原告方汇款15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在《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合计交付了价值105692.40元的玻璃产品,其已支付报酬40000元,尚欠报酬65692.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华轩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产品定作加工合同(2016.01版)》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5692.40元的玻璃产品,被告在给付了40000元报酬后,未能依约在2016年9月1日前给付剩余报酬65692.4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报酬656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产品定作加工合同(2016.01版)》第八条第2款中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则从第十一天起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此累加。现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3941.54元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5692.4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华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报酬65692.40元、违约金3941.54元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5692.4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166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忠春

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

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