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1181民初1438号
原告:刘翠省,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以策,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衡水双马橡胶商贸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双马橡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东路兴华东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晓静,经理。
被告:衡水泽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冀州市金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顺平街(开发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凡乐,经理。
被告:李凡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冀州区。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鸣,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宫市奥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通达街。
法定代表人:李殿勇,经理。
原告刘翠省与被告李以策、衡水双马橡胶商贸有限公司、衡水泽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凡乐、南宫市奥通橡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翠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以策、李凡乐、衡水市双马橡胶商贸有限公司、衡水泽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8%计算);2.判令被告南宫市奥通橡塑有限公司在李凡乐所有的抵押担保的厂房、设备等价值��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刘翠省与被告李以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2.8%,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李凡乐、衡水双马橡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李凡乐以其所有的被告南宫市奥通橡塑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设备等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15日。因被告不能偿还以上款项,且李凡乐系衡水泽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独资人,故为此诉至法院。本案在开庭后原告自愿撤回去对被告南宫市奥通橡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以策于2017年9月19日前偿还原告刘翠省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63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衡水双马橡胶商贸有限公司、衡水泽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凡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2017年9月19日前被告李以策不能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衡水泽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同意用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偿还原告;被告李凡乐以其所有的在被告南宫市奥通橡塑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给付原告用于偿还以上款项。在原告未实现以上债权前,不免除被告李以策、衡水双马橡胶商贸有限公司、衡水泽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凡乐的共同偿还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李以策、衡水双马橡胶商贸有限公司、衡水泽邦��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凡乐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