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225号
原告:蔡秀芳,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标,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徐闻闻,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蔡秀芳为与被告杨海标、徐闻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322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杨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闻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秀芳起诉称: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黄岩区东城街道樱花小区21幢2单元101室房产卖给被告杨海标,交易总价为6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25日前到办证中心办理不动产转户手续,在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签字后,被告杨海标付给原告房款200000元,在办理好不动产过户手续签字后,被告杨海标支付给原告60000元并出具400000元的欠条,该欠款于被告杨海标到银行办到贷款后一次性付清(时间为被告杨海标拿到不动产之日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杨海标欠原告房款若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按总房价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将涉案房产过户到两被告名下,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余款4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杨海标、徐闻闻立即支付原告房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总房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杨海标答辩称:对房产买卖的事实无异议,欠款属实,但违约金过高。徐闻闻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海标签订购房合同由被告杨海标购买涉案房产,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不动产权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完成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杨海标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闻闻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不动产于2017年4月7日过户至两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蔡秀芳和被告杨海标双方买卖房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将涉案房产过户至两被告名下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杨海标欠原告购房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按总房价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被告杨海标主张该项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原告亦同意若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可以予以减少,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息2%计算,即违约金为按总房价680000元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涉案不动产亦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闻闻共同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标、徐闻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秀芳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总房价680000元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杨海标、徐闻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雪华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牟奕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