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769号
原告:支洪,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炯,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银永,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支洪与被告俞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银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将月利率3%变更为按月利率2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利息每月结算。然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俞银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3分,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据)一份,该借款协议书(借据)上填写部分内容系被告书写摁印并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名摁印等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借款协议(借据)上签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有权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本案原告有权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将约定的月利率3%变更为按月利率20‰计算,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银永返还支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储一敏
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