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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恢3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屈建会、于洪利、王艳灵、周艳玲、周普洪、王文彬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于洪利,屈建会,王艳灵,周艳玲,周普洪,王文彬

裁判文书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恢3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印,系该银行行长。

被执行人:于洪利,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红崖子乡。

被执行人:屈建会,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红崖子乡。

被执行人:王艳灵,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红崖子乡。

被执行人:周艳玲,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红崖子乡。

被执行人:周普洪,男,1967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红崖子乡。

被执行人:王文彬,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红崖子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申请执行屈建会、于洪利、王艳灵、周艳玲、周普洪、王文彬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依据兴城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兴证执字第119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8334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屈建会等六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经查六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