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341号原告缪远法,男,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姚永清,女,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832699。被告缪新江,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缪娟娟,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缪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缪远法、姚永清与被告缪新江、缪娟娟、缪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属家事案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远法、姚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政,被告缪新江、缪娟娟、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远法、姚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分得原、被告家庭中政府解决的优惠住房一套(100m2/套);2.判令被告缪新江给付二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5854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缪新江代表其家庭户与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缪新江家庭户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费337517元,加上提前搬迁奖励、坟墓搬迁费等,共获得赔偿费352609元,被告缪新江领取该款。同年,缪新江代表家庭户与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缪新江家庭户向阳春镇人民政府购买住房两套(100m2/套),门市一间,其中按政策享受优惠的住房面积为150m2,按800元/m2计算为120000元;超面积50m2,按900元/m2计算为45000元,合计165000元,即82500元/套。二原告应当获得拆迁安置赔偿费141043.60元,扣除要求分得的一套住房计价82500元,被告缪新江还应给付二原告58543.60元。
被告缪新江辩称,2003年我购买的三间大瓦房,于2006年拆除新建修房子。2008年二原告的户口才迁到缪新江的户籍上,征地拆迁是2012年,二原告每人有购房补贴18000元,其他都是缪新江的个人财产;原来的老屋是2016年拆迁的,拆迁款已经赔偿给了兄弟缪学礼。如果父母要来我处居住,随时说我随时来接。被告缪静、缪娟娟答辩:拆迁房子是缪新江的,两原告享有购房补贴18000元/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被告缪新江之父母,系被告缪静、缪娟娟的爷爷、奶奶。2003年3月14日被告缪新江向五保户缪小东购买了瓦房三大间。2006年缪新江将该房拆除重建砖瓦房和水泥瓦房,并与两原告老房子相连接。在重建期间,两原告为被告缪新江建房做些煮饭等工作。2008年10月至11月,两原告户口迁入缪新江家庭户籍上。2012年3月,江安县阳春镇人民政府与缪新江签订了《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约定:户主缪新江,家庭人口5人,房屋金额175775元,购房补贴5人×30m2×600元=90000元等,并于同年4月25日领取补偿费合计352609元。被告缪新江按照优惠政策购买了两套住房,面积为100m2+100m2=200m2,生产经营用房(门市)一间,面积约40m2。两原告所有的老房子,于2016年拆迁,赔付款已由两原告的另一个儿子缪学礼领取。现两原告与缪学礼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户籍信息、拆迁安置合同、协议书、阳春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证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缪新江于2012年3月拆迁的房屋,其所有权人是被告缪新江,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应归其所有。合同中约定,购房补贴5人×30m2×600元=90000元,是按被拆迁户籍所在人口数给付的政策补偿,并且被告缪新江也承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购房补贴两原告应当分得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两原告迁入被告缪新江家庭户籍上,故被告缪新江家庭户拆迁享受了人民政府相应的政策优惠待遇,如购房优惠面积,且能够购买两套住房等。两原告既是被告缪新江的父母,又为被告缪新江房屋拆迁获得政策优惠提供了条件。并且两原告年龄已高,被告缪新江负有赡养义务。两原告提出一套住房产权虽然不能支持,但是保障其对一套住房的居住使用权,以解两原告后顾之忧,于理于法应当。被告缪娟娟、缪静没有侵害两原告合法权益,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缪远法、姚永清36000元;
二、位于江安县阳春镇第三期安置房13栋一单元3-1号缪新江所有的住房一套,面积约100m2,由两原告缪远法、姚永清居住使用至其死亡时止;
三、驳回原告缪远法、姚永清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缪新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缪新江给付原告缪远法、姚永清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生武
审 判 员 汪 泽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赵天平
书 记 员 邓传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