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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967号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同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商某某,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967号原告商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同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同某某1,2014年12月12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同某某2。婚后双方生活观念不同,经常分居,吵架甚至打架,被告一年到头也不主动去原告父母家一次,原告为缓和夫妻关系将工资卡交给被告,被告支付房贷并每月给原告400元生活费,可被告不按期给原告生活费,2015年原告重新办了工资卡,由原告支付房贷。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的开支也是原告一人负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无信任,无温暖的婚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同某某1、同某某2由原告抚养。

被告同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四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多,婚姻基础稳定,婚后虽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但原、被告联系频繁,夫妻间相敬如宾。被告从无对原告及亲属有恶语冲撞和不礼貌的行为发生,请人民法院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3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同某某1;2014年12月12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同某某2。2017年7月2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8月22日原告涉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已结婚12年,婚期较长,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宏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