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10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
负责人:周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友元。
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满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元、赵满顺、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被上诉人王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满顺、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18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1、评估费11540元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其对车辆损失及货物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及时参与,此项费用应被上诉人承担;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全部赔偿原则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造成的重大间接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承担。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21150元不当。
被上诉人王友元辩称:1、评估费是受害人为明确权利和责任而支出的费用。一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正确;2、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停运损失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赵满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评估费是一审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正确;2、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向答辩人告知免赔事项,也没有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向答辩人进行必要的说明。故该条款应属无效;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正确。一审原告王友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087.15元;
二、判令被告赵满顺、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合同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一审原告王友元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18760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赵满顺驾驶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北省黄石市前往湖北省宜昌市。次日1时30分许,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102KM+150M处时,尾随撞上由王友元驾驶的鄂A×××××轻型厢式货车,造成王友元受伤,鄂A×××××轻型厢式货车上的货物、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满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元不承担事故责任。还认定:肇事车辆晋M×××××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还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对王友元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53.36元,其提供正式医院治疗票据2343.36元,其余金额为非正规医疗票据,且未提交门诊病历加以佐证,故医疗费确认为2343.36元;2、误工费13760元(58401元/年÷365天×86天),依2017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需全休86天计算;3、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4、车损60861元,与实际修理费票据一致,予以确认;5、停运损失21150元(470元×45天),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日纯收益为47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王友元在此期间即已知事故责任,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不是放任车辆继续处于损失状态,综合考虑修理车辆需要的时间,对停运期间认定为45天;6、货物损失65619.29元、评估费11540元、施救拖车费800元;7、车辆贬值10581.48元,鄂A×××××福田牌货车购于2017年1月9日,属于不到六个月的新车,故对车辆贬值10581.48元予以确认;8、食宿费,因其提交的食宿费票据全部为挂靠公司百佳汇融供应链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87655.1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王友元是否对货物享有赔偿请求权;2、王友元自行委托第三方的各项评估报告是否作为定案依据;3、对评估费、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的承担问题。
一、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王友元是否对货物享有赔偿请求权。1、货车上搭载的商品系王友元运输的货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中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畴,即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认定为财产损失的组成部分,应当得到赔付;2、承运人是货物损失的承担主体,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此,承运人可以作为原告就货物损失直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提起赔偿请求;3、承运人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者,由承运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保护其合法权益。据此,王友元对鄂A×××××货车上搭载的货物享有赔偿请求权。
二、王友元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各项评估报告应否作为定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报告是评估公司出具,该公司没有在司法厅备案,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且系单方面的评估。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准许。本案中,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系对涉案损失进行评估的专业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失公正时,应予确认。据此,因保险公司对保险公估报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物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报告、鄂A×××××福田牌货车市场贬值评估报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三、对评估费、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的承担问题。对鉴定费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用系王友元为查清事实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王友元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对财产贬值,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赵满顺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王友元医疗费2343.36元、误工费137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9103.36元,对超出的部分168551.7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120.29元(168551.77元-10581.48元-850元),两项合计176223.65元。赵满顺赔偿11431.48元(10581.48元+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友元176223.65元;
二、被告赵满顺赔偿原告王友元11431.48元;
三、驳回原告王友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王友元负担274元,被告赵满顺负担2016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了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投保单,拟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是生效条款,据此主张免赔停运损失。被上诉人王友元质证意见:1、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并无不当;2、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系上诉人自己打印的,仅加盖了公章,没有签署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王友元、赵满顺、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意义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是否适当;2、上诉人应否承担停运损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是否适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规定对于支付评估费等费用主体,规定的虽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但本案涉案商业三者险为责任保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上诉人王友元支付评估费系为查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被保险人赔偿,应视为被保险人支付。故一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以评估费系王友元单方委托产生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该费用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应否承担停运损失。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汽、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赔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合同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属免责条款。上诉人以此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赔停运损失,应当对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该事实未向一审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单。但其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只是字体略加黑,不能引起普通人的注意,不能认定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内容系格式内容,声明内容没有涉及免赔的概念、法律后果等内容。且投保人签名/签章处仅有运城市万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注明盖章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系生效条款缺乏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据此请求免赔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李军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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