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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初55号

55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陵区水晶数码通讯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海陵区水晶数码通讯设备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初55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水晶数码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一层二单元133室。

负责人:姜秀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陵区水晶数码通讯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蔡 勇

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

人民陪审员  王健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