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昌。系被害人陈某甲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甲母亲。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陈某甲姐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辽C9xx**C4XXX号车辆驾驶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辽C9xx**C4XXX号车辆实际车主。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才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辽0114刑初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栾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1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二环桥上时,与头西尾东停在机动车道上的辽C9xx**C4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施某某)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人栾某某受伤,辽A1xx**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死因为胸腹腔脏器损伤。经检验,被告人栾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栾某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另查明,辽C9xx**C4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杜某某名下,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施某某系该车辆驾驶人,受雇于杜某某。再查明,被害人陈某甲死亡时为21周岁,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于2014年10月1日起在沈阳市于洪区居住。被害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某、母亲才某某,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622520元,丧葬费为26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施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证明书;保险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栾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应为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才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3756元、丧葬费8018.7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213.61元,合计人民币272228.31元;
三、被告人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才某某死亡赔偿金358764元、丧葬费18710.3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498.43元,合计人民币378532.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量刑过重;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按照农村居住标准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栾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栾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栾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栾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上诉人栾某某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栾某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村居住标准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陈某甲的居住证明,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某甲实际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祥来
审判员 郭 文
审判员 韩宇川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雨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