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54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曦,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住天津市西青区。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曦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5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曦,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曦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第二殡仪馆其经营的殡葬用品店铺内,编造其大姑陈淑珍患有尿毒症、急需用钱手术治疗,骗取被害人董某人民币80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陈曦的亲属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曦一次性偿还被害人董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董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曦的法律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借据,保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曦的供述,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陈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曦以其亲属重病需要用钱为名,骗取被害人董某钱款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赃款,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彬
审判员 张玉军
审判员 王自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车怡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