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华,女,193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梅,女,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成,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清,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波,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上列五上诉��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参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惠,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华,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登主,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杨志芳,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凤东、胡凤华、孙国梅、胡建成、胡玉清、胡玉波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天参农牧水产有限公司、严登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苏081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凤东去世,其近亲属除本案五上诉人外,其他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凤华、孙国梅、胡建成、胡玉清、胡玉波又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凤华、孙国梅、胡建成、胡玉清、胡玉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453元,减半收取3726.5元,由上诉人胡凤华、孙国梅、胡建成、胡玉清、胡玉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李前兵
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