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恢237号
申请执行人:史志文,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金华,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史志文与吴金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南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吴金华欠史志文货款18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吴金华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理了被执行人吴金华在本市阳光城市小区的房产,本案受偿5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经查,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余款已在庭外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协商解决完毕,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溧南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平
审判员 宗金福
审判员 刘 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