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财保241号

赵元义与赵娟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241号

申请人:赵元义,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赵娟,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濉溪县广文学校,住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士军,系该校校长。申请人赵元义、赵娟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濉溪县广文学校的银行存款50万元;赵娟以其名下位于濉溪县虎山南路西侧的房屋(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元义、赵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濉溪县广文学校的银行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赵娟以其名下位于濉溪县虎山南路西侧的房屋(房地权濉私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赵元义、赵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 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