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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392号

王辉、李知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辉,李知友,李俊辉,陈明芳,向贤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生于1977年10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知友,男,生于1979年7月3日,汉族,湖北利川市人,现住本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辉,男,生于1976年4月13日,汉族,湖北利川市人,现住利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芳,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湖北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贤碧,女,生于1967年1月11日,汉族,湖北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本市,住址,系陈明芳之妻,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李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上诉请求:

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李俊辉、陈明芳、向贤碧、王辉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知友的借款4万元;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李俊辉、陈明芳、向贤碧应为共同还款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主债权人,陈明芳、李俊辉负清偿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俊辉、陈明芳都认可借用该款项是用于装修陈明芳、向贤碧所有的夕阳福寿酒店,王辉只领取了3万元,且是用于装修夕阳寿福酒店,李俊辉领取了1万元,剩余的钱尚在向贤碧处,即使王辉承担偿还责任,也只应承担3万元的偿还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李知友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其律师费。被上诉人李知友系个人贷款公司,贷款公司所有合同均是提前拟写好的,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格式款,合同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知友在与上诉人王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时并未特别提醒上诉人王辉需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为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李知友的律师费。

被上诉人李知友辩称:李知友与王辉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辉应承担偿还责任,李俊辉和陈明芳应对王辉未按约履行的部分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俊辉、陈明芳、向贤碧二审未答辩。李知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4.5%自2016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等其他费用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王辉与李知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约定王辉向李知友借款50000元,由李俊辉和陈明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并在借条上约定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之后,李知友于2016年7月29日给向贤碧在邮政银行开立的账户62×××83上汇款46000元,当时就扣除了利息4000元;2016年9月21日,王辉又以转账的方式给李知友支付了利息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明芳于2017年5月6日支付给李知友本金6000元。在借条下担保人确认处,作为担保人的李俊辉和陈明芳签了名,约定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担保人承担。借款合同和借条上都没有向贤碧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辉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清楚,王辉应当予以偿还。李俊辉、陈明芳为王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夕阳福寿公司的装修工程与李知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辩称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知友。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予完全支持;且借条上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的,在现有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加收一定的催收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约定月利率3%的,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予干预,尚未履行的超过2%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时支付本息,李知友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借款人及担保人负担。李知友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即生效且已履行代理职责,判决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李知友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辉、李俊辉、陈明芳、向贤碧之间就酒店装修的事项涉及的资金与费用与李知友无关联,四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各方当事人另行主张。本案在审理中,程明芳支付给李知友本金6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李知友主张的1000元差旅费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放弃,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不涉及到格式合同法律上相关的权利义务,是否是格式合同对案件事实没有实际影响。四人均承认李知友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对李知友主张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李俊辉认为在王辉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担保人才偿还借款,该情况适用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本案虽然在借条中体现的是一般保证,但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表明是一般保证,就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李知友要求李俊辉与陈明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向贤碧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知友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6日止为8525元,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后,还应支付该时段的利息7025元。从2017年5月7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知友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李俊辉、陈明芳对上列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知友要求被告向贤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陈明芳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李知友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佐证,王辉应就其借款及利息负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俊辉、陈明芳作为担保人,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李俊辉、陈明芳、向贤碧就酒店装修的事项涉及的资金与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李知友无关联,四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各方当事人另行主张。上诉人提到的律师代理费用,借贷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时支付本息,李知友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的律师、诉讼等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担,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案不涉及到格式合同法律上相关的权利义务,格式合同的签订形式对案件事实没有实际影响,一审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及合法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确定债务清偿及保证责任承担,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东海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曾俊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俊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