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361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峰,系该社二道沟信用社员工。被告李鑫,男,1969年10月出生,户籍地址为桦南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47.41元(利息计算至还款日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沟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期到2017年4月5日。现余额为50000元。我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信贷资金免受损失,我社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桦南县大八浪乡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等证据,李鑫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在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沟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75‰,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后被告外出,已不在本村居住,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47.41元(计算至2017年5月3日)实际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47.41元(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从2017年5月4日起,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邢贵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