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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8刑初56号

陈衣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衣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衣朵,曾用名陈向明,男,1987年11月27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捕前住元阳县。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衣朵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会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衣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衣朵和普某某、黄某2(后二人另案处理)到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民族服装店,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民族服装店盗窃民族服装,后租车拉到元阳县上新城乡风口山,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将民族服装卖给黄某1。经鉴定,被盗民族服装价值人民币22150元。另查明,部分被盗民族服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衣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1、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衣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陈衣朵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衣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作用较小,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衣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财产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认为自己在本次盗窃中作用较小,希望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参与盗窃并积极销赃且属于累犯,社会危害较大,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衣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衣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聪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