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517号
原告:衡水通鑫粉末涂料厂,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前庄工业区。投资人:齐本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刘和宽,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衡水通鑫粉末涂料厂与被告刘和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衡水通鑫粉末涂料厂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通鑫��末涂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衡水通鑫粉末涂料厂负担。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