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园,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利(田园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园因与被上诉人刘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桐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诉讼。2、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导致无效的责任在刘桐。3、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刘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园向刘桐偿还借款人民币510000元;2、判令田园向刘桐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田园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由田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田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田园向刘桐借款50000元整,并于同日向刘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田园(×××)向刘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本人承诺2016年12月27日前还款,如未还清愿用名下房产(昌平区xxx东大街xxx号院x号楼x层xxx)抵押偿还。2016年11月29日,田园向刘桐借款100000元整,并于同日向刘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田园(×××)向刘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本人承诺2016年12月28日前还款,如未还情愿用名下房产(昌平区xxx东大街xxx号院x号楼x层xxx)抵押偿还。2016年11月30日,田园向刘桐借款360000元整,并于同日向刘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田园(×××)向刘桐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于2016年12月29日前还清,本人愿用名下房产(昌平区xxx东大街xxx号院x号楼x层xxx)做抵押偿还。上述借条上借款人处为田园签字并加印指印。原告刘桐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和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田园转账80000元和318300元,剩余借款的给付形式为现金给付。后田园未向刘桐返还借款,故刘桐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刘桐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田园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桐与田园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故田园向刘桐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刘桐主张田园偿还借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刘桐请求田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仅支持以未还款数额5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田园应付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田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桐借款本金五十一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驳回刘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田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是田园拿着房产证做抵押,那上面有田园母亲的电话,但是刘桐没有打电话。2、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田园用的那个电话在12月4日之前就停掉了,之后再没用过。3、丁某的证言,证明12月5日刘桐带着人去家门口堵人。刘桐扣押了田园的身份证。4、田园通过支付宝向刘桐还款的证据,证明田园已还款54700元。经质证,
本院认为,田园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田园陈述与刘桐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其亦不能提交由刘桐出具的收到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其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向刘桐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基于与刘桐之间发生本案借款项下的还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桐与田园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田园称该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园称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对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刘桐提交了51万元借款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田园虽然否认上述借款金额,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田园称已偿还部分款项,但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田园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田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由田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审判员 梁志雄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焦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