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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434号

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与交口县德福洗煤厂、范明生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交口县德福洗煤厂,范明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88号三层9办公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科军,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口县德福洗煤厂,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玉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祥,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生。

上诉人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口县德福洗煤厂、范明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30民初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被上诉人交口县德福洗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祥、赵丽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413号民事裁定;2、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l、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函》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交口县德福洗煤厂欠上诉人46万元,由尹文革具体办理,并承诺分期归还。上述《确认函》事实清楚,不仅对债权人、债务人名称有明确的定义,也对欠款的金额、形成的时间、形成的过程有明确的说明,更有交口县德福洗煤厂分期归还的承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对交口县德福洗煤厂具有约束力。2、一审仅凭欠条就直接推断债权人系尹文革纯属臆断,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对《确认书》上载名尹文革是该欠款的经办人,债权人系上诉人、债务人系德福洗煤厂等明确说明却视而不见,又以所谓未征得债权人尹文革同意处分其债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确认书》予以否定错误。3、上诉人持有《欠条》、《确认书》原件,上述两组原件内容相互印证,真实反映上诉人与交口县德福洗煤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系交口县德福洗煤厂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认定。如交口县德福洗煤厂认为该债权系案外人,其在无法合理解释《确认书》的情况下,其应当申请法院追加尹文革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交口县德福洗煤厂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债权凭证为欠条,载明债权人为尹文革,而非上诉人,该欠条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借贷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尹文革为第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尹文革是本案所涉欠条的债权人,其享有独立请求权,不能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原裁定应予维持。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交口县德福洗煤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交口县德福洗煤厂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18661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其后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3、请求判决被告交口县德福洗煤厂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差旅费5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范明生就上述1、2、3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1、2、3项债务合计67561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交口县德福洗煤厂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尹文革现汇肆拾陆万元正(因我厂经济暂时困难,至经济好转给归还)”。2015年11月9日,在未经尹文革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交口县德福洗煤厂向原告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交口县德福洗煤厂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反映债权人为尹文革,非本案原告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交口县德福洗煤厂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确认函》,是在未经债权人尹文革确认的情形下所出具,不具有处分尹文革债权的法律效力。原告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主张自己是实际出借人,尹文革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债权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向其归还借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查,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纠纷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交口德福洗煤厂的确认函及交口德福洗煤厂向尹文革出具的借条,该两份证据中唯一的联系点是确认函中“备注:2014年2月20日,该肆拾陆万元款项由浙江瑞恒煤炭有限公司经办人尹文革办理”。但该确认函只有被上诉人交口德福洗煤厂及负责人的印章,是否得到尹文革的认可,并无相关证据印证;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尹文革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笔借款是尹文革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但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既未提交尹文革曾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及其在公司的职权、分工等有效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发生此笔借款的其他凭证,因此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还是被上诉人与尹文革个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不能确定,上诉人如何取得尹文革的欠条也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具有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艳丽

审判员  穆沛华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振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