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76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忠胜,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忠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5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忠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忠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高忠胜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向被害人程某1出售30张中欣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1人民币25020元。案发后,证人杨某将被告人高忠胜支付的1000元“酬劳”退还被害人程某1。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高忠胜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向被害人王某1出售2张福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9720元。被告人高忠胜于2016年8月14日被查获归案,同时起获中欣卡30张,现扣押在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某1、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程某2、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中欣银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易付网”记录明细、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中欣卡明细、裕福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福卡明细等书证材料,物证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前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忠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忠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忠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忠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高忠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高忠胜退赔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程某1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九千七百二十元;扣押在案之尾号4353的中欣卡一张发还被告人高忠胜,其余二十九张中欣卡存档备查。上诉人高忠胜的上诉理由:其交给程某130张中欣卡,但是没有收取程某1的钱款,其也没有见过王某1,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忠胜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忠胜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高忠胜虚构以折扣价出售中欣卡、福卡的事实,向被害人出售购物卡,但购物卡无法使用;高忠胜收取被害人钱款后逃匿,能够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高忠胜的行为系诈骗行为,故上诉人高忠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忠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高忠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高忠胜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媛
审 判 员 马新健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登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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