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486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葛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彭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4.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日至起诉日2017年7月3日止的利息合计5.4万元,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某某和被告高某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2017年1月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9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多次催问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我陆续归还。原告借钱给我,我把钱借给别人。原告已经扣押半年我的车。被告葛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彭某某和被告高某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开始被告高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短期周转。2015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2月27日经双方结清利息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续借。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彭某某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0%0存期一年电话:137××××0223借款人:高某某、葛某某2016年2月27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高某某另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9月24日、2017年元月6日左右归还5万元,共计归还15万元。2017年元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4.9万元。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彭某某玖万玖仟元整(小写¥99000)。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10%电话:137××××0223借款人:高某某、葛某某。”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两张借条的本息。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住所处扣留车辆一部(车辆信息不明),并一直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因车辆抵债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被告高某某提供是书写借款情况一份,以及原告、被告高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先后两次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2016年2月27日的借条上本金15万元及按月息贰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另行借款于2017年元月6日重新出具的本金为9.9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认定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庭审情况表明:两被告重新出具的凭证中的本金9.9万元所含利息4.9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结合本案,原告按照2017年元月6日的本息计入本金9.9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加上已付15万元和9.9万元,上述本息之和不得超过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加上本金20万元(即15万元+9.9万+9.9万×月息1%×2017年元月六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20万元+20万元×月息2%×2016年7月15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若超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9.9万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上述本息之和不得超过借款本金20万元与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扣减已付本金15万元的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高某某、葛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桂根
人民陪审员 况选民
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