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1民初591号
原告:邱辉英,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被告:连应凤,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城县。
原告邱辉英与被告连应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邱样根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好由其先赔偿医疗费7512.92元、误工费2430.29元、护理费23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12848.88元。整容费待整容鉴定之后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辉英撤诉。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邱辉英负担。
审 判 长 谌志卫
人民陪审员 李 香
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