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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4744号

14744张军与仲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军,仲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4744号

原告:张军,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仲超,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张军与被告仲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共计11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款。被告仲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张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欠据系原件,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军煤款壹万壹仟元(¥11000),仲超,2016.12.12。”。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与被告仲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仲超向原告购买煤炭,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仲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货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仲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