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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944号

被执行人王胜德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胜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944号

被执行人:王胜德,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王胜德罚金一案中,被执行人王胜德未履行本院(2017)川1521刑初125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000元)义务,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撤回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521执94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文财

审判员  陈文芳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德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