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1518号移送执行人:金堂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何中武,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553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中武缴纳罚金1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何中武有可供执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中武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叶 林
审判员 文建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唯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