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486号
原告:李英,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华家屯**号。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黄雅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春,女,系该分公司法务人员,住大连是沙河口区软件园路1号。
原告李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年保费10588元,并支付利息1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单位业务员推荐,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单号���P070000006093518的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每年支付保费3516元,已付3年,合计已付保费10548元。投保人为李英,被保险人为原告丈夫于晓岩,因被保险人对保险产品不认可且反对,故没有在保险合同签名栏中签名。在被保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按被告业务员的要求提供一个被保险人在其它地方的签名并交给他,由其影印在本案合同上,电子投保书不是被保险人的签名。原告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P070000006093518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的合同签订时间与险种没有异议。2017年1月6日,经被告询问核实,投保人、被保人、案涉保险代理人对于案涉保险合同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字的一节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合同被认定无效���因投保人及保险代理人共同的过错,因此被告只同意返还50%的保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李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P070000006093518,投保主险为: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投保人为李英,被保险人为于晓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年保险费3516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英。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被告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经办业务员为魏广龙,代码1070162555。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英按约缴纳了共计三年的保险费10548元。2017年1月6日,被保险人于晓岩、原告李英到被告处进行保险投诉,经被告询问得知,原告李英为于晓岩投保一事,未经于晓岩同意,案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签字非于晓岩本人所签,并于晓岩对投保情况不知情。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当时,被告公司业务员魏广龙对上述情况即已明知。于晓岩于2016年得知保单存在后不同意投保、不认可保险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系以被保险人身故为条件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不能反应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无据证明被保险人事后追认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取得保险费10548元属无合法根据取得,应返还原告。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熟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授权,伪造被保险人签字,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070000006093518)无效;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英保险费10548元人民币;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李英负担4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洪斌
审 判 员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高 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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