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3443号
原告:柏树森,男,195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号。
负责人:许世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公司职员。
原告柏树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59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代学利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王庄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沿路对向行驶的刘志刚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冀B×××××号车后面张玉谦驾驶的津A×××××/冀C×××××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代学利、刘志刚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学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刚、张玉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78130元、车损公估费2350元、施救费5000元、看护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980元整。原告为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85980元,再向其他方追偿合法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津A×××××事故车的车损险10384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同意按法院委托的价格认定书辅与维修发票在车损保额内扣除另两辆车交强险应赔偿的4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
二、原告冀C×××××号挂车未在答辩人处投保,对于挂车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
三、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请法院按当地施救费标准核定后,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
四、承保车涉及超载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五、公估费、看护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代学利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王庄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沿路对向行驶的刘志刚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冀B×××××号车后面张玉谦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冀C×××××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代学利、刘志刚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学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刚、张玉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津A×××××受损车辆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公估认定,车损78130元,原告另支出公估费2350元、施救费5000元、看护费500元,合计损失85980元。原告为津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4日24时止。另查,津A×××××/冀C×××××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违章情节。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车辆损失为三方车辆事故责任造成,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自向原告赔偿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关于承保车涉及超载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主张增加免赔率10%的答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车辆施救费为原告车辆救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及实际救援里程,其施救费用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看护费用5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扩大开支部分,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和修理明细,不能证实受损车辆已完全修复及修理所用工时费用,其公估报告中认定的工时费用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给付原告柏树森保险理赔款共计68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柏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顺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