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鹏,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良,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静,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塘沽区。
上诉人张连鹏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良及原审被告杨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鹏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都是体检报告,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文良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静述称意见同张连鹏上诉意见。刘文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65.20元(其中:医药费7051.4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9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本村会计。2017年5月26日下午,因发放本村占地补贴费,刘文良与案外人王俊娟发生口角。同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王俊娟女儿杨静、女婿张连鹏回家得知此事,在民警对王俊娟询问结束后,携王俊娟一起开车来到刘文良家门口,后二被告下车进入刘文良家前院。刘文良妻子何素平见二被告进入自家前院,将堂屋门关上,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因被告杨静言语中含有辱骂之语,引发原告与被告张连鹏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互殴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杨静发生身体接触。经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顶部头皮挫伤;2.头部损伤;3.鼻挫伤;4.左面部挫伤;5.牙挫伤;6左手外伤。原告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原告支付医疗费55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伤情的形成原因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
一、关于原告伤情的形成原因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公安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记载,能够确认此次纠纷的起因系因二被告在得知母亲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是自行找到原告家中,且在原告妻子何素平关上堂屋门,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因被告杨静言语中含有辱骂之语,从而引发原告与被告张连鹏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张连鹏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杨静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导致事态升级,故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连鹏在此纠纷中的责任比例为3:7。张连鹏辩称未打原告,原告伤情是与其妻何素平在前一天晚上打架自己造成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金额为6691.40元。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校对票号为××××号金额为79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号为××××号金额为20元的门诊挂号收据,该两份票据的发生时间均为2017年5月26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扣除;校对票号为××××号金额为200元的收费票据,该票据为120急救中心收费票据,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应为5677.4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宝坻区王卜庄镇大吴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已年过60周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期间为住院9天,护理人数为1人。此项费用为1033.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依照天津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20急救中心收费票据,金额为20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77.40元、护理费10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11.05元。综上所述,被告张连鹏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11.05元的70%,计5467.7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连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文良各项经济损失5467.74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文良负担45元,由被告张连鹏负担105元(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系因原审被告杨静得知母亲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张连鹏、杨静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于次日找至被上诉人处,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确认张连鹏承担主要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张连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连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
审判员 刘雪峰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