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22行初7号
原告:王金莲,女,1951年10月11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利,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
原告:杨环莲,女,1951年3月4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银,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君,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
原告:李国保,男,1951年6月3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
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溪县武溪镇。
法定代表人:刘本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虎,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
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四凤,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
第三人:杨毓书,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住泸溪县武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莲、杨环莲、李国保诉被告泸溪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姜四凤、杨毓书不服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莲、杨环莲、李国保于2017年9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莲、杨环莲、李国保的撤诉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莲、杨环莲、李国保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金莲、杨环莲、李国保负担。
审 判 长 谢兴武
审 判 员 李书良
人民陪审员 邓好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湘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