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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更464号

宋俊明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464号罪犯宋俊明,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城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俊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现执行机关阳泉第二监狱于2017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5日至9月9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宋俊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宋俊明减刑八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俊明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俊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俊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冬

审 判 员  张爱国

审 判 员  江彦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