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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刑更1221号

罪犯王立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刑更1221号罪犯王立群,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抚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立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赣刑三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赣监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群在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9次,单项表扬5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立群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对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33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静华

审判员  舒 亚

审判员  曹谨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