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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更368号

张建芳抢劫罪、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更368号罪犯张建芳,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七监区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芳犯抢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期间原已缴纳2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2014)岳中刑执字第390号、(2015)岳中刑执字第2077号刑事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建芳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获奖励分3017分。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建芳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张建芳在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及改造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芳在执行期间能接受教育、劳动改造,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玲

审 判 员  许震鹏

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宗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