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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175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艳玲、刘雨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高艳玲,刘雨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相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雨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金。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艳玲、刘雨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上诉人高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被上诉人刘雨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高艳玲提供的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不是其本人,且无其他任何误工证明。上诉人认为高艳玲与此超市无关。即使有关,也无法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超市是否停业。所以高艳玲的误工费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3元计算。高艳玲提供的护理人王臣,没有相关护理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放每天8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高艳玲二审答辩称:超市营业执照是我丈夫奚跃发的名字,我们是夫妻,我在家经营超市符合情理。我与丈夫奚跃发同时受伤,超市停业在所难免。我的护理人是王臣,原审法院判决的据理费依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雨宝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高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5921.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在建昌县头道营子乡碾子沟路段,奚跃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雨宝驾驶的辽P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和奚跃发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我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雨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在建昌县头道营子乡碾沟村路段,刘雨宝驾驶辽PXX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后驶入左侧路面,与原告丈夫奚跃发驾驶的金城110-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奚跃发和摩托车乘坐人高艳玲受伤。高艳玲随即到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髁间山脊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7天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709.83元。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雨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奚跃发、高艳玲无责任。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高艳玲右膝关节髁间山脊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艳玲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两次鉴定鉴定费合计2720元。另查明,奚跃发于2016年5月13日在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建昌县奚跃发综合商店并领取营业执照,高艳玲负责经营管理。奚跃发与高艳玲的长子奚海洋已成年,次子奚海铭于2011年10月11日出生。辽P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雨宝,该车于2016年3月3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周海金,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盗抢险增加免赔率5%,其他险别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认为,刘雨宝驾驶辽PXXX**号小型轿车与奚跃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艳玲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因刘雨宝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轿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高艳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按照保险单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刘雨宝赔偿。对于高艳玲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法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零售业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每天128.76元和101.72元,对高艳玲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元。因为本次事故中还有奚跃发受伤,鉴于奚跃发与高艳玲为夫妻关系,根据二人医药费的具体情况,法院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保险限额平均分配为每人5000元。高艳玲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一并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9881.45元(12057元×20年×10%+8873元×13年×10%÷2)、误工费17511.36元(128.76元×136天)、护理费5798.04元(101.72元×57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5559.83元的90%即23003.85元,上述两项总计赔偿原告86194.70元。

二、被告刘雨宝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5559.83元的10%,即2555.9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2720元,均由被告刘雨宝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高艳玲提供的超市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奚跃发,奚跃发与高艳玲是夫妻关系,高艳玲经营超市符合常理。奚跃发与高艳玲在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超市停业在所难免,故一审判决对高艳玲误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高艳玲受伤住院期间须要护理,由此产生护理费用是必然的。一审法院依据高艳玲提供的护理人,并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6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