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255号申请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敬云,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淑红,女,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强,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保银,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徐鹏,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XX雷,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高遵升,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靳庆雷,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靳庆喜,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伟,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孙伟,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秦套,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加训,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候庆民,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郭建孝,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长胜,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韩洪峰,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敬云、李淑红、李强、刘保银、徐鹏、XX雷、高遵升、靳庆雷、靳庆喜、李伟、孙伟、秦套、李加训、候庆民、郭建孝、刘长胜、韩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邳碾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魏敬云、李淑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99016.09元、利息29604.84元及逾期利息(本金为599016.09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837%计算);李强、刘保银、徐鹏、XX雷、高遵升、靳庆雷、靳庆喜、李伟、孙伟、秦套、李加训、候庆民、郭建孝、刘长胜、韩洪峰对上述债务在5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敬云、李淑红追偿;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由魏敬云、李淑红、李强、刘保银、徐鹏、XX雷、高遵升、靳庆雷、靳庆喜、李伟、孙伟、秦套、李加训、候庆民、郭建孝、刘长胜、韩洪峰负担43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伟、魏敬云名下房产被法院另案查封,其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系摩托车申请人同意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亦被法院另案冻结,查询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125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国权
审判员 张 坤
审判员 杜万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