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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执220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邓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邓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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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220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组织机构代码48919860-5。负责人邓方瑞,行长。

被执行人:邓辉福,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邓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解决为由而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邓辉福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481执220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伟显

审判员  许冬生

审判员  钟增贵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执行员  叶祖泉

书记员  樊筱芮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