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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执1719号

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王小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王小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24执1719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王小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624民初374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小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小枚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小枚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王小枚(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10的存款人民币505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国辉AUT())O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洁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