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89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10号。
负责人:宋金龙,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为,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溪,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亚珍,女,汉族,1960年11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被告靳亚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为、王小溪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亚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1700.5元(截至2017年3月1日,消费本金32829.58元、违约金4779.2元、消费利息4907元、滞纳金9184.72元、分期手续费0元、分期利息0元、年费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2829.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审查被告的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便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缴款10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并未理会,被告逾期不归还信用卡欠款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严重影响。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金额为51700.5元(消费本金32829.58元、违约金4779.2元、消费利息4907元、滞纳金9184.72元)。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清晰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依据该合约的第九条“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信用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靳亚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靳亚珍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的百分之五,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后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金额为51700.5元(消费本金32829.58元、违约金4779.2元、消费利息4907元、滞纳金9184.72元)。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至今未予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信用卡客户申请信息并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字承诺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及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消费本金32829.58元、违约金4779.2元、消费利息4907元、滞纳金9184.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靳亚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亚珍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32829.58元;
二、被告靳亚珍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截至2017年3月1日的违约金4779.2元、消费利息4907元、滞纳金9184.72元;
三、被告靳亚珍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给付原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90元(含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靳亚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奎
代理
审判员 朱迎颖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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