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3民初1749号

王超与竹山县鑫隆砂场、叶子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超,竹山县鑫隆砂场,叶子松,叶琼,义乌市鑫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何旭春,詹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民初1749号

申请人:王超,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竹山县鑫隆砂场。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滚子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23ma48uup810。经营者:陈兰珍,场长。

被

申请人:叶子松,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

申请人:叶琼,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

申请人:义乌市鑫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柳青工业区振兴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32766m。

法定代表人:何旭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何旭春,男,汉族,居民。

被

申请人:詹传海,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王超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超与被告竹山县鑫隆砂场、叶子松、叶琼、义乌市鑫隆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何旭春、詹传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阶段,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损伤,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尚不明确,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故申请人王超申请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超的申请。

审判员  佘云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