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461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学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新明,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我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王新明的起诉。
审判员 赵 婧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卉彤 来自: